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侯某找到东辽县渭津镇后凉村五组村民马某为其担名购买了一台四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价格23.7万元(价税合计35万元,享受国家补贴款11.3万元)。5月侯某将该玉米收获机以2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黑龙江省海林市长订镇平安村村民任某某,获利2.3万元。2013年7月18日侯某到东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任某某、陆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农机购置补贴确认表、村委会介绍信、公示说明、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侯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霜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