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042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某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金岗道口时,与前方依次停驶的范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王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乘坐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28㎎/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医院门诊诊断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 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