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雨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DB985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平岗镇小街时,与骑自行车的居民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刘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7㎎/100mL。案发后,经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钟某一次性赔偿给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受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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