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07号
罪犯张清发,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2年8月15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清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清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清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清发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7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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