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富,刘雪松,李春来,赵帅博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2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住所地: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4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3月31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伙同被告人孙某窜至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一组刘某某家,入户盗得瓷砖24块,卖得赃款600元后二人挥霍。因被盗物品材料不齐全,未能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窜至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一组王某某家,入户盗得电脑主机、显示器及烟等物品,卖得赃款400余元后挥霍。因被盗物品无实物、票据,未能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9日、8月17日分别窜至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一组王某某家,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村一组杨某某家,入户盗得烟、酒、手机等物品,卖得赃款100余元后挥霍。因被盗物品无实物、票据,未能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7月25日,窜至辽源市西安区五区桥头红星建筑工地门前,盗得王某某的摩托车一台,并以2100元钱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卖给罗某某,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3日先后窜至辽源市西安区五区桥头红星建工地门前、东辽县公安局南侧桥头工地、辽源市阳光新城工地,分别盗得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摩托车各一台,被告人赵某某将盗得张某某的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卖给钟某某。其中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王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孙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张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被害人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有证人罗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物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孙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严舒元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