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至5月间,分别窜至东辽县平岗镇共安村、承恩村、石嘴村、身安村、新老龙村、平岗镇中学附近,进入村民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等人家中进行盗窃,共计作案十六起(其中未窃得财物七起),共计窃得现金12815元、黄金戒指2枚、18K金项链1条。饰品被王某某变卖,所得现金及其盗窃所得现金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乔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至5月间,分别窜至东辽县平岗镇共安村、承恩村、石嘴村、身安村、新老龙村、平岗镇中学附近,采用撬门破窗手段,侵入村民乔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十六户人家室内进行盗窃(其中有七户人家未窃得财物),共计窃得现金8815元、黄金戒指2枚。王某某将所盗饰品变卖,所得现金及其盗窃所得现金均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王某某的现金3700元返还受害人的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乔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其在盗窃过程中部分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视其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部分赃款被缴返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其辩解自己没有盗窃黄金项链及一次盗窃4900元现金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4月24日在东辽县平岗镇承恩村朱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辩解予以采信。2015年4月28日其在东辽县平岗镇长安社区王某某家盗窃现金900余元,与其指认作案现场时供认1000元基本相符,故本院确认其在王某某家盗窃现金9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4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