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东辽县其承包的土地内,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房屋、铺设水泥硬覆盖,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经国土部门测量,被告人崔某共非法占用农用地13.94亩,案发后崔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