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在东辽县凌云乡小街集市出售禁用剧毒鼠药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尚未出售的剧毒鼠药844.06克被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鼠药为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溶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有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有称重委托书、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有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国家电化学和光谱研究分析中心的测试报告单等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具有毒害性的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视其所卖剧毒鼠药被及时查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其身患严重残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鼠药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