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422刑医1号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6)吉0422刑初强医1号
申请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现由东辽县公安局送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东辽县某局职工,住辽源市西安区。系被申请人王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同意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一案,听取了诉讼代理人于维涛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称:2014年12月25日,涉案精神病人王某携带匕首到长春市二道区长春师范大学女生宿舍,准备杀害刘某某,被保卫人员拦住并制止。2015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王某到东辽县白泉镇万米楼门市房内,持刀将该门市房内居民洪某刺伤,造成洪某“左颈部及胸腹部颈动脉离断、肝脏破裂、膈肌破裂、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王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认定王某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申请机关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涉案精神病人王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对申请机关申请对王欢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王某强制医疗。
诉讼代理人于维涛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暴力行为已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具有继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对其强制医疗,能够减轻其经济负担,消除其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隐患,避免暴力案件再度发生。应依法对王某予以强制医疗。
经审查查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对申请人王某的讯问笔录,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盛某某、肖某某、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有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及返还清单,有情况说明,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持刀故意杀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对其予以强制医疗。东辽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王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于维涛对被申请人王某强治医疗的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