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中仁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仁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指控:被告人刘中仁因生活琐事与本屯农民王某甲家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2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中仁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升礼村二道河子屯其内弟战某某家拿着打火机步行到升礼村头道沟屯王某甲家玉米地中,将已割倒但未扒的玉米用打火机点燃2、3处,被正在看地的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当场抓获。过火的玉米近万株,面积近三亩地,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1 39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中仁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照片。6、到案经过。7、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8、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刘中仁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中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中仁因生活琐事与本屯农民王某甲家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2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中仁从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升礼村二道河子屯其内弟战某某家拿着打火机步行到升礼村头道沟屯王某甲家玉米地中,将已割倒但未扒的玉米用打火机点燃2、3处,被正在看地的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当场抓获。过火的玉米近万株,面积近三亩地,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1 393元。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中仁(2014年10月13日)供述证实:我和王某甲家原来是亲家。离婚前不久,儿子儿媳打架了,儿媳回娘家了,有一天晚上我和儿子去接她,她家人把我打了,我心里一直不痛快。10月3日我回伊通县大孤山镇,帮我内弟战某某收地来了,一直就在他家住。昨天晚上5点多我们停手不干,回战某某家途中看见王某甲家玉米地已经割倒了,我看别人家有燎地里苞米杆的,我心里就产生把王某甲家苞米点着的想法。大约22点多钟吧,我把打火机揣兜里就出屋了,我走的时候没人知道。我是步行去王某甲家玉米地的,地里的玉米已经割倒堆成堆了,有十多趟玉米吧,我走到约摸是地的中间位置,用打火机点了2、3堆,分两趟子点的,火着起来引燃好几堆,突然看见地里有人,我转身往西奔河套跑,后边就有人撵我,过河后跑到一个陡坡那儿,我没爬上去坡,被人撵上了,这个人把我拽住后把我仰面按倒了,说你哪儿跑,我听出来是王某甲的二儿子,就和他撕巴,被他把双手背后绑上了,之后被带到派出所了。

二、被害人王某甲(2014年10月13日)陈述证实:我家那片地有一晌半左右,前天才割完,我和儿子换班看着。昨天晚上我是六点多钟到地的,我儿子是昨天晚上七点多钟去的,我俩一起在地里看着。也不知道是几点钟时候,听见地里哗啦一下子,我回头看苞米地中间苞米杆被点着了,有个人影还在别的苞米杆上点火呢。我儿子就往人影那去了,在后边追他,我用手电筒晃这人影,又把地里没点着的苞米杆抱开,好把火断开。这时候我听见我儿子喊来呀,我就去找他,到跟前发现那个人被我儿子用腰带把手从后面捆上了,给控制住了,我上前一看是我女儿之前的老公公刘中仁,然后我儿子就报警了,警察来把他带到大孤山派出所了。我家地被烧了有三亩半地。

三、证人王某乙(2014年10月13日)证言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有人在我家苞米地放火被我和家人抓到了。昨天晚上7点多,我和我父亲吃完饭就去地里看着,大约22点40分左右我听见地里有苞米叶子抖动的声音,我发现地里着火了,我从南绕了过去,看见一个人影在那里从南至北还在点火,我悄悄奔他去了,那人看见我就跑,我追他能有一公里左右,在一陡坡处他要往上爬时被我抓他的腰带给他拽了下来,我把他制服在地,用我腰带把他绑了起来,我一看是刘中仁,我给王某丙打电话,让她报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五、作案工具照片。

六、到案经过:派出所在苞米地将刘中仁带回派出所调查。

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烧毁的玉米价值1393元。

八、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仁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本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仁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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