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3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CT188号轿车沿营城子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常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常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预交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