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6月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9月1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歌厅门口,因张某与“王二”(姓名不详)发生口角,与“王二”一起的沈某某将张某殴打,张某被打后回家取一把刀和一支扎枪又返回歌厅找沈某某等人,沈某某(在逃)伙同周某某、王某丙(在逃)、王某甲在此歌厅2楼走廊及包房内将张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左顶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及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及双侧5处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董某、于某某、薛某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案件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秦小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且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与“王二”(真实姓名不详)、涉案人员沈某某(在逃)、王某丙(在逃)等人饮酒后到桦甸市某某歌厅唱歌,在该歌厅门口遇到饮酒后的被害人张某,张某与“王二”发生口角,后张某被沈某某殴打,张某被打后回家取一把刀和一支扎枪返回歌厅找沈某某等人,周某某、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丙在该歌厅2楼走廊及包房内与张某发生厮打,周某某用扎枪殴打张某胳膊及身上,用烟灰缸殴打张某头部,王某甲用拳脚殴打张某头部和身上,涉案人员沈某某、王某丙用垃圾桶殴打张某头部,厮打过程中致张某的左顶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及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及双侧5处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人均系自首。

民事部分,庭审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某、王某甲共同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左顶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及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及双侧5处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人均系自首。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殴打张某的事实。

5、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张某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歌厅被王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证人于某某、薛某某、王某乙证言亦证实了上述相关案件事实。

7、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其在桦甸市某某街某某歌厅门口与“王二”发生口角,后被与“王二”同行的沈某某殴打,其被打后回家取一把刀和一把扎枪返回歌厅找沈某某等人,在该歌厅2楼走廊及包房内被周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其与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丙、“王二”等人酒后到桦甸市某某街某某歌厅唱歌,在该歌厅门口遇见张某,张某与“王二”发生口角,张某被沈某某殴打,张某被打后回家取一把刀和一把扎枪返回歌厅找其与沈某某等人,后其与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在该歌厅2楼走廊及包房内将张某殴打致伤,在殴打过程中,其用烟灰缸殴打张某头部,用扎枪殴打张某胳膊及身上,沈某某、王某丙用垃圾桶殴打张某头部。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其与周某某、沈某某、王某丙、“王二”等人酒后到桦甸市某某街某某歌厅唱歌,在该歌厅门口遇见张某,张某与“王二”发生口角,张某被沈某某殴打,张某被打后回家取一把刀和一把扎枪返回歌厅找其与沈某某等人,后其与沈某某、周某某、王某丙在该歌厅2楼走廊及包房内将张某殴打致伤,在殴打过程中,其用拳脚殴打张某头部和身上,沈某某、王某丙用垃圾桶殴打张某头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均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二人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秦小飞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秦小飞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德顺

审 判 员  王家起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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