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河西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全,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李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8时2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N90T55号轿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公里处向道路东侧驶出时,与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吉CS415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重伤,摩托车乘员潘某某死亡,两车均损坏。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