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街道赵某甲家门前,将赵某甲停放在楼门前出卖的手扶拖拉机拖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为3 500元人民币,现拖车已返还失主。2014年9月23日,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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