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37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与其儿子被告人田某甲采取不向社保部门申报和隐瞒退休人员崔某某丈夫田某乙死亡的事实,累计从桦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骗取养老保险基金共计人民币36 584.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田某甲系母子关系,崔某某的丈夫田某乙系桦甸市某某公司的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田某乙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崔某某与田某甲不向社保部门申报田某乙死亡的事实,继续领取田某乙社会养老保险金,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累计从桦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6 584.46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社会保险记录、养老保险金发放明细、养老保险账户交易明细、火化证明、收据、情况说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吉林省社会保险金欺诈骗取案件行政监督办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