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辩护人李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在水一方小区45号楼下,黑龙江省大庆市居民单超酒后因为琐事与被告人常某甲(酒后)和常某甲女朋友姜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常某甲用拳头将单超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单超双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常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超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