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朋友王某甲、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参加由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乙、何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组织领导的盗窃原油的犯罪集团。2013年8月13日至18日晚,该犯罪团伙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油田Y59-13-17平台井附近油井盗窃原油,刘某甲负责撑袋、系袋和放风,该犯罪集团所盗原油被运送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旅游区的山道上和大孤山镇何家村一组屯里存放,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油12.8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56 305元。该犯罪集团所盗窃原油被运送到辽宁省盘锦市出售两次,获利27 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宫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郭某乙、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新犯罪,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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