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桦甸市某某彩票站内,盗窃瞿某三星S6手机一部及手机充电宝一个。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 500元,被盗充电宝价值人民币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桦甸市某某彩票站内盗窃被害人瞿某三星牌S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 500元)及手机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31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赔偿了被害人瞿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瞿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