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同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居民刘某甲等四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一烧烤店用餐后,刘某甲停放在烧烤店外面的一台红色太阳摩托车被盗,刘某甲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此后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他人用配的钥匙盗窃的该摩托车,仍然以380元低价予以购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 500元。贾某某购买后,怕被法律追究及未获得摩托车合法手续,赔偿给刘某甲3 000元损失。2013年2月5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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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