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3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二百元,于2007年7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许某经被害人张XX同意,在蛟河市长安街铁宅张XX开的麻将馆内居住,当晚许某乘无人之机,将张XX的上衣兜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后经张XX追要,返还张XX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陈述,证人陆XX证言,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将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一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