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玉,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常玉妻子。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86号起诉书被告人常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玉、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常玉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烟草家属楼院内,驾驶吉C5Z022号银灰色奥迪Q5SUV越野车,以危险方法高速行驶,置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不特定财产安全于不顾,追逐碾压伊通镇居民姬某某,造成姬某某被撞身亡,并将齐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宁某某停在院内车辆不同程度撞坏,将烟草高层家属楼C栋三门楼宇门墙撞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车辆及楼宇门墙体损坏价值61 765元。被告人常玉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姬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齐某某、刘某某、宁某某的陈述。二,证人赵某甲、罗某某、贾某某、赵某乙、常某甲、林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侯某某、黄某某、常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常某丙的证言。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照片。七、录像。八、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九、公证书。十、谅解书。十一、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常玉无视国法约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多辆轿车等财物损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自己记不清了,没有和被害人有经济往来,也没打过黑彩。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常玉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烟草家属楼院内,驾驶吉C5Z022号银灰色奥迪Q5SUV越野车,以危险方法高速行驶,置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不特定财产安全于不顾,追逐碾压伊通镇居民姬某某,造成姬某某被撞身亡,并将齐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宁某某停在院内车辆不同程度撞坏,将烟草高层家属楼C栋三门楼宇门墙撞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车辆及楼宇门墙体损坏价值61 765元。被告人常玉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姬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我是马安镇信用社职工,我和姬某某认识二三年了,他家伊通镇烟草高层那院里住。今天早上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玩麻将,就这么的我开车去的烟草家属楼院里,我到那院里把车停在姬某某家楼宇门东侧了,我到他家那的时候看见有台银灰色的越野车停在姬某某家楼宇门跟前了的,我到那之后开始把车停在姬某某家楼对面紧挨着铁杖子那了,我停完车,这台银灰色车就走了,然后我把车调头停在姬某某家楼宇门东侧了,姬某某从楼上下来了,到我车里跟我唠了能有十分钟左右的嗑,然后他就下车上楼换衣服,我们要去打麻将,姬某某和我在车里唠嗑的时候,那台银灰色越野车又回来了,这台车在楼东边拐弯的那个地方停着了的,姬某某下车之后把车门关上,要往楼里走,这台车车速非常快就冲过来了。我最开始把车停在楼对面铁杖子那的时候是车头朝西,车尾朝东顺着道北侧停的,银灰色那台车走之后,我就把车掉头停在姬某某家楼宇门东侧那个车位里了,这时候是车头朝北,车尾朝南,驾驶员位置挨着姬某某家楼宇门这侧。这台车尾号是022,前边没记住。当时我跟姬某某在车里唠嗑,这台车在姬某某家楼东边拐弯那停着,当时车身都出来了,我正好能看见和姬某某也没唠这台车为啥停那。姬某某下车时,这台银灰色越野车停在那也就是能有一两分钟,我看见这台车停在拐弯那能有一两分钟之后,姬某某下车要上楼要换衣服,这台车就冲过来了,把姬某某撞死了,这台车当时速度非常快, 当时姬某某刚下车,把车门子关上,这台车速度非常快的就冲过来了,当时把我车撞的车头由原来朝北的方向,转到西边之后又撞到姬某某家楼墙上了,当时车头都废了,这时候银灰色那台越野车停在贾海英家楼宇门西侧了,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我看见姬某某在这台越野车车后侧身躺着呢,当时姬某某离那台车能有一米左右,之后这台越野车又往西把另外停着三辆车撞上了,之后这台越野车熄火了,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男的,这男的就奔东走了,我一看这个人以前我见过,后来听大伙说他叫常玉,之后就有报案的了。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中午10点30分左右,我在朋友家做客,就听见楼外有挺大声响动,就出去看看,就看见自己车被撞了。在伊通烟草家属楼后楼楼下,当时我的车头朝南就停在西2门楼下的停车位里,因为西2门一楼就是我朋友家。我车是春天款白色捷达王,我是2009年买的01年的车,买的时候花了30000元钱。车牌号是吉C5C585.车被尾号有两个2,是一台灰色Q5撞得。我看见还三台车被撞了,有一台绿色面包,有一台黑色速腾,好像还有一台尼桑商务车
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大约今天10点50分,我在我家门口超市打麻将,我家孩子就给我打电话,说咱家车让人撞了。车在伊通县烟草高层C栋3门西侧的停车位里,就是我家楼下。我的车是昌河北斗星,去年5月1日刚提的车,当时花58900元。车牌号是吉C9E215.车被车号为吉C5Z022的一台奥迪车,撞到了一台捷达上,捷达车把我车就挤在那了。我看见还三台车被撞了,一台白色捷达,有一台黑色速腾,还有一台尼桑车。看见四台车在那,还有一个人躺在西栋3门门口西侧,头部有血迹,伴有呻吟声。那个人我认识是我家楼下301室的,我就知道他姓姬。
四、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7月19日上午10点多,常玉开一个Q5吉普车把我们小区的姬某某撞死了。还将小区四处墙体撞坏,楼宇门也坏了。
五、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昨天大约上午10点多,我去烟草高层小区西栋楼四单元送快递,我走到四单元门口时,就听见咔嚓一声,那台白色吉普车已经撞完停那了,我看见姓常的那个人从车上下来就走了,我等业户下楼取完快递就走了。我一走一过看见还有个被撞的人,那人头发和脸上都有血,地上也有血。我走出大门一阵后怕,我要是不去送第二个快件我也被撞了,现在死活都不好说了。
六、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在伊通县伊通镇烟草高层小区西栋楼四单元三楼西屋。2014年7月19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们小区有四辆车和一个人被撞了,在我们小区西栋楼三单元门口。我没看见是怎么撞的,我听见咔嚓一声响后,才看见是撞车了,我到车跟前时才知道把人也撞了。撞车的是辆白色Q5吉普车,车牌号没注意。我当时站在我们小区西栋楼东侧拐弯处了。我就看见里离Q5车十米八米的地方有个挺高大个子的人在那站着呢,后来听说,那个人是个送快递的。撞完车之后,我看见那个人躺在西栋楼三单元西侧墙角那了,脸上有血。我们在撞车位置的东侧距撞车地点大约二十米。
七、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住在烟草高层B栋楼,今天中午午休我回家,路过门卫室的时候,看见警察在那调取监控那,我上前看看问咋回事,有人告诉我后边撞车了,我就往北边那栋楼走,看见好几台车撞了,交警在那呢。大概十一点四十分左右,我站在东边数第一个门和第二个门中间那,我看见常某甲站在我前边大概一米远的地方,他问我知不知道平安保险报险电话,我告诉他是95511.
八、证人常某甲证言证实:常玉是我哥哥。今天上午11点左右钟,我姐夫给我打电话说常玉开车碰了,然后我就从伊丹镇往县里赶,我到县里直接去的现场,到现场的时候,交警快处理完了,后来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我就到公安局了,常玉说去长春住院了,之后我领着公安机关去的长春找常玉去了,当时常玉去长春住院了。我没到公安局之前,常玉给我打电话说到长春看病去了。我领着公安机关的人到长春凯旋医院,医院的人说他去吃饭了,我和公安的人在医院等了一阵,我给我哥打电话没接,后来我侄子给我打电话了,说我哥在医院附近呢,之后我们去接的我哥,我接完我侄子电话就马上跟公安机关联系了,我说我哥在医院那呢,我马上去接他,我就跟公安机关联系了,公安机关的人告诉我在高速路口那等着,之后我去医院那接的常玉,我接到常玉之后,我和常玉在高速路口那等着的公安机关的人,警察到了之后,我把我哥交给公安机关了,公安机关把我哥带走了。
九、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姬某某是我丈夫 ,常玉是我姐夫的外甥。姬某某平时与常玉来不来往我不清楚,但是在前十天左右,常玉向我丈夫姬某某借过钱。因为我丈夫在前十天左右在我手里拿了一万元,说是常玉借,但一直没还姬某某要没要过我不知道,但是在出事的当天上午,我丈夫和我说,他去常玉父母家去了,看见常玉的母亲了,我们两家有亲属关系,我们管常玉母亲叫老姐,我丈夫和常玉母亲说,你家常玉欠我钱不给而且还和我牛逼哄哄的,欺负我,并且我也没向他要这笔钱,后来常玉母亲说,别和他一样的,以后要是有钱了,她给这笔钱。在常玉母亲家看见常玉了,没有说什么就走了。后来我还劝我丈夫别和常玉一般见识。常玉和我丈夫有没有矛盾不知道,我还听别人说,常玉去索家屯小卖店找过我丈夫,问过去小卖店的一个人,老姬来没来,那个人说没来,常玉说,他要来我就干死他,撞死他。而且这个人还给我丈夫打电话说,让我丈夫躲躲,别下楼,常玉说洋开车撞死你,是徐某某说的。
十、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常玉是我大儿子,姬某某我们有亲属关系。平时与姬某某有联系,我们是实在亲属。在出事的当天上午8时左右姬某某来我家了的。姬某某来我家开始我们唠会嗑,唠唠我们糖尿病的事,我们俩都得糖尿病了,后来就和我说,给我家带来了不幸的事,我问什么事,你就说吧,后来姬某某和我说,常玉在他那打黑彩,输了20万,现在打黑彩还欠他一万四千多元钱,因为常玉欠他一万多元钱,所以后来常玉在他那再打黑彩时,报号时,姬某某就没再给报号,再没给报号时,常玉都赢到钱了,但是常玉还欠我钱没给呢,我能再给他打号吗,常玉和我不愿意了,姬某某向我来要这笔钱来了,我说,没有钱,我不管,我家老头有病还没有钱治呢,他站起来就走了,走到门口时,姬某某说,这钱不给我是不好使。姬某某来我家要钱的事常玉不知道,我们没人和他说这事。
十一、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常玉和我是朋友,姬某某我们以前是邻居。最近常玉找我问过姬某某,在2014年7月18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常玉去索家屯郑福家小卖店找我问,看没看见姬某某,姬某某去没去郑福家小卖店,我说,没在这。别的什么也没说,我开车就走了,我就回小卖店打麻将去了。常玉走之后,我就给姬某某打电话说,常玉找你,不知道干啥。姬某某说,知道了,电话就挂断了。在常玉出事的三四天之前,常玉和姬某某在伊通镇政府道南诊所门口吵吵了的,具体吵吵什么不知道,也没听见,后来姬某某走了,常玉就进屋和我们打麻将了。
十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姬某某,常玉和姬某某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常玉和姬某某之间有没有经济来往和债务纠纷我不知道。常玉没和我说过要对姬某某不利的话。常玉没有声称过,他带着刀,要捅死姬某某。也没我和说过他要开车撞死姬某某的话。大约是在常玉出事之前半个月左右我们一直没有联系。他俩在诊所附近吵吵的事我不知道。
十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开西医内科诊所,在伊通县永青村家属楼楼下。我认识常玉和姬某某。他俩都是附近邻居,有时候来打针买药啥的就认识了。没听说常玉和姬某某有什么过节,但大约在姬某某出事头4、5天在我们诊所门口吵吵过。因为什么吵吵没太听准,可能是因为黑彩的事。大致内容是常玉要在姬某某那打黑彩,姬某某没给打,因此发生的纠纷,但具体话记不清了。在常玉和姬某某吵吵时,没听说常玉说整死你之类的话。
十四、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常玉在一个监室羁押20多天,他刚进来经常半夜向管教要药吃,用头撞铁栏杆,疑心重,怀疑别人要害他,整夜不睡觉,不和别人沟通,他自己说有抑郁症。不敢喝别人递给他的水,说水李有毒,自己接水喝。一天吃一顿饭。有一次凌晨2点多,他起来说胡话,说他是习近平的私生子,有人要害他,他要死在这里了。
十五、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常玉刚到监室时挺正常,后来发现有时候有点发呆。精神有时候正常,有时候不正常。
十六、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常玉精神状态不正常,没事就自己在那自言自语,一宿宿不睡觉,总说有人要杀他。间歇性不正常。
十七、证人常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常玉儿子,我父亲有抑郁症和被害妄想症。晚上成宿不睡觉,总觉得有人要害他,包括我奶奶给他药他都不敢吃,怕我奶奶害他。经常晚上犯病时候开车出去。车是银灰色奥迪Q5。
十八、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常玉和我是丈夫,他有抑郁症,平时不爱说话,不爱笑,总说有人害他,要给他下毒,感觉害怕,说走就走,成天成宿不睡觉,总是在客厅自言自语。他是2010年左右得的抑郁症。在长春凯旋康复医院住过院。
十九、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常玉是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常玉总说他脑袋疼,不舒服,他说他有抑郁症,总看见他吃药,但是吃的什么药不知道。
二十、证人常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新家卫生院大夫,常玉和我是邻居。听门卫说常玉有点不正常,有抑郁症。听小区人说常玉有时往电梯里尿尿。他平时在家总嗷嗷喊,给他孩子吓得直叫唤。
二十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损害的车辆情况。
二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姬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十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常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十四、照片。
二十五、录像:证实案发当天,常玉驾车撞姬某某过程。
二十六、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常玉系投案自首。
二十七、公证书。
二十八、谅解书。
二十九、户口抄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玉驾驶机动车俩,以特定对象为目标,视多数人生命安全及财产不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用安全,致一人死亡,多辆轿车损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