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日私自将自己经营的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沈家屯的朝阳牧业养殖场出租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三分部做搅拌厂,在朝阳牧业小区19,278平方米内修建水泥路面、板房、安装水泥搅拌罐等临时建筑,改变原有农用地用途,致使农用地被严重毁坏。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估算此牧业小区复垦费用需人民币215,96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人李某甲到本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周某、宫某、张某某、李某乙、同某某、安某某的证言。3、租赁合同。4、申请书。5、备案表。6、土地复垦协议。7、土地类别确认书。8、土地复垦投资估算、测算。9、土地利用现状分类。10、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占用的设施农用地不是刑法342条规定的农用地。2、擅自出租给中铁建工集团属于行政处罚范畴。3、土地复垦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地勘吉林总队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土壤的鉴定权。复垦的范围不符,没有对土壤毁坏程度、后果做出鉴定,被告人的设施农用地是否需要复垦不能确定,所以该复垦报告无效。综上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并提供证据如下: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17号文件。2、国土资厅发(2011)43号文件。3、伊通县政府7号文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1日私自将自己经营的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庆德村沈家屯的朝阳牧业养殖场出租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三分部做搅拌厂,在朝阳牧业小区19,278平方米内修建水泥路面、板房、安装水泥搅拌罐等临时建筑,改变原有农用地用途,致使农用地被严重毁坏。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估算此牧业小区复垦费用需人民币215,96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本院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14日)证实:我来投案来了。我于2010年在伊通镇庆德村申请备案建一个朝阳牧业小区,后来将牧业小区租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站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华阳种植合作社是我注册的合作社,法人是我。我是2010年9月向庆德村、伊通镇政府、畜牧局和国土局等部门提出的申请,建立朝阳牧业小区。牧业小区的土地有我家一部分,大约是4千多平方米,其余部分是我们家的责任田和村民质换的,大约是1、5万多平方米,牧业小区总计是1、9万多平方米都是一般耕地。2012年牧业小区建完,牧业小区建成后我养了一些牛,大约有20多头,当时效益不好,后期就不养了。2012不养牛以后牧业小区闲置了一年,什么也没干。2014年初,听朋友说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站要租个场地,做办工用房和搅拌站。2014年2、3月份,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站孙某某经理找到我,说想租我这个场地做搅拌站和办公用房,我问他得租多长时间,孙经理说得两年时间,当时经过几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租期为两年半,因为怕两年工程完不了工,所以签了两年半租期,时间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金为5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交全部租金的40%,即20万元。当时我没说牧业小区不许改变使用用途,没意识到这个问题。在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签完手续后,我没和项目部说改变使用用途得经有关部门审批,当时也没意识到这个问题。牧业小区租赁合同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的上一级公司起草的。合同是孙某某经理拿给我的,至于怎么传过来的我不知道。牧业小区场地的总的硬化面积总计大约是1、2万至1、3万平方米。我硬化0、2万平方米,其余的都是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硬化的。在申请办理牧业小区时,和国土部门签订复垦协议书了,我认为没有这么严重,租给项目部,修铁路,铁路是国家的,我就什么都不用管了,我也不懂法。物业小区不允许改变使用用途这个规定我知道。租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场目的也是为了挣两钱。我在建牧业小区填场地时花不少钱,养牛时也没挣着钱,我也是没有办法。土地部门找过我几次,他们也给我打过电话,我也记不住他们叫什么名字了,当时我出门了没在家,我也没回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我没收到过。如果我收到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我会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说,让项目部去协调这些事实,想办法,项目部协调不了,我们就会中止合同。
2014年6月17日供述:我在伊通镇庆德村沈家屯建朝阳牧业小区是2010年9月在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备案的,包括农业、畜牧最后在国土备案的。当时建设19287.44平方米。我自己有四五亩责任田,其余的都是我用自己家的耕地换来的耕地能有一万三四千平方米。牧业小区养过十多头牛。地泵当时建设牧业小区的时候就建了,当时准备收粮,我不知道允许不允许建地泵。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是2014年2月1日租的,租期两年半,租金五十万元,他们做生产水泥拌料场。在土地部门申请办牧业小区的时候,与土地部门签过土地复垦协议书。我修建牧业小区花了不少钱,我也是没办法才出租的,没在土地部门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上个月土地部门找过我,当时我没在家,以前也没找过我
2、证人孙某某(2014年6月30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铁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要找场地建搅拌厂,通过走访发现李某甲牧业小区闲置,感觉面积够大,地点还比较合适,离施工现场也挺近,便决定租李某甲的牧业小区,于是我找到李某甲,通过几次洽谈最终达成协议,租期两年半,每年20万元人民币,共计50万人民币。我们进驻场地以后,场地是我们硬化的,但原来牧业小区大门口挨着地泵有一快已经硬化了,现在整个场地全部已经硬化完了。硬化场地花费大约一百万左右,具体的项目部有账。当时租场地的时候,李某甲说可以做工业生产用地,不然我们也不会租。硬化场地以及安搅拌罐的时候,土地部门我们没接到通知,土地部门去都是房东李某甲接待的,我不知道下没下过通知。租李某甲牧业小区,现在改变用途做搅拌厂,李某甲当时说他去找镇政府和村里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去没去找,我也不知道。现在让拆除设备或者做土地复垦,我们光硬化场地就花费了一百多万,如果设备拆除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证人郭某某(2014年8月25日)证言:我在伊通镇中心国土所协助所长分管土地耕地保护、矿产资源监察、土地动态巡查,以及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朝阳牧业小区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是在我分管工作的范围之内。从工作职责角度,我应该去制止朝阳牧业小区改变土地用途,但是因为工作忙,我没有组织人员去制止,我也一次都没有到现场去过,监察大队委托我给违法当事人李某甲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我没有送达到位,也没有将通知书送回监察大队。
从发现李某甲牧业小区改变土地用途到没有将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到位,都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向监察大队汇报。
因为我从2014年3月20日发现朝阳牧业小区建彩钢房我向监察大队汇报了,同时也向王某某所长汇报了,监察大队周某队长说:“那我知道了,我组织人去。”王某某所长说:“只要你向监察大队汇报就行了,这个事你不用管了,赶紧忙于铁路报批组织材料工作。”
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到伊通镇中心国土所担任所长的。李某甲原来申请的牧业小区属于设施农用地,搞养殖范畴。是在我来伊通镇中心国土所之前申请的,具体什么时间我不太清楚。李某甲所申请建设的牧业小区现在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厂了,我们国土所没有批准。他租出去的时候我们不知道,他们建搅拌厂的时候我们知道。2014年3月中旬左右,我们中心国土所副所长郭忠富去五一兴隆村铁路认证占地途中发现李某甲的牧业小区在搞建设。郭忠富回到所里之后和我汇报说:“朝阳牧业小区里在搞建设,建的什么不清楚,我已经和监察大队周某打电话汇报完了”。我问他“你确实汇报了吗?”他说确实汇报了。我说既然汇报完了,就由大队处理吧。郭忠富汇报之后我们所没有去巡查。时隔十多天,监察大队周某找到我们,让我们所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过去,当时是郭忠富带人去的,具体和谁去的我不知道。郭忠富去了之后没找到李某甲,就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拿回来了。之后送没送达我就不知道了,也没采取什么措施。这件事就交给监察大队了。李某甲的牧业小区由郭忠富负责动态巡查。土地复垦协议书是朝阳牧业小区与我们中心国土所签的,协议上的公章是我们中心国土所的,但是具体与谁签的怎么签的我不知道。
5、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6月5日任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工作职责是监督检查土地、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协助大队长工作。朝阳牧业小区是哪年申请备案的我不清楚。因为他是设施农用地,档案都在伊通镇土地所里。朝阳牧业小区的业主叫李某甲。今年3月17日,受局领导委派,我和宫某局长还有我们大队的工作人员孔某某、管某某一起去的朝阳牧业小区。当时朝阳牧业小区里在建彩钢房,没找到业主李某甲,我们就和施工的工人说让他们停止施工,当时工人就停工了。我们还让工人给李某甲传话,让李某甲到我们监察大队去。2014年3月20日左右,李某甲到我们监察大队说他已经把地租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了。我当时就告诉李某甲说“你的地是设施农用地,是不能改变土地用途的。如果你要租出去的话,必须要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给你15天时间抓紧沟通,如果你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我们就要进行处罚和恢复。”李某甲当时就答应了。到今年4月初的时候,县政府要求国土资源局清查全县的牧业小区,我们局在4月6日的时候开的大会,统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我们监察大队形成的文书,在开会的时候交给各土地所,让土地所下发给各土地所辖区内的牧业小区,一共是26份。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和宫某局长一起朝阳牧业小区的那天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下的停建通知书,是办公室的一个人签收的。并且当时我给项目部的孙某某经理打电话了,我说“你把你和李某甲的合同拿来,你到我们监察大队把情况说一下。”后来我又给孙经理打了十几次电话,他也一直没来。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我领人去过,去过四次,每次去回来都和局领导和大队长汇报了。再去也没见到李某甲,也没见到孙某某。我们去了他们就停工,我们走了他们就继续施工。我们大队对朝阳牧业小区改变土地用途作出行政处罚了,但始终没有找到当事人,找不到当事人做不了行政处罚。我们让伊通镇国土所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直没送到李某甲手里,到现在李某甲也没签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下发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谁签收的我也记不清了。当时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下发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候,宫局长都在场。李某甲的牧业小区占地是什么性质我不清楚。不是基本农田,是设施农用地。
6、证人宫某的证言:2012年11月份我从伊通县财政局调入伊通县国土资源局,任伊通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兼土地监察大队长的。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局里组织监察大队对土地进行动态巡查的过程中发现牧业小区在搞建筑,同时我们局董某某局长从四平开会回来的途中发现牧业小区在施工,董局长也和我们监察大队说了。当时我带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周某,中队长孔某某,队员管某某去的朝阳牧业小区,我们发现牧业小区地面正在硬化,上面正在修建彩钢房。我们找项目部经理孙某某,孙某某不在,又找牧业小区业主李某甲,李某甲也不在。通过问现场干活的工人他们给谁干活,工人说在给项目部干活。我就让周某尽快联系李某甲和孙某某,给李某甲和孙某某下发停工通知单并立案,随后我们就回到局里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在朝阳牧业小区内建搅拌厂,没经过土地部门审批,李某甲牧业小区当时在土地部门申请占地时是以畜牧养殖的名义申请占地的,占用的是一般耕地。李某甲申请用地是以畜牧养殖名义申请的,现在将土地租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厂是改变土地用途,是不允许的。李某甲牧业小区属于设施农用地,用来种植农作物和养殖业都可以,如果要改变土地用途需要经过土地部门审批,调整为工业用地,并向国土部门交纳出让金。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们项目部租赁的场地是庆德村后沈屯李某甲的,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租期两年六个月,租金50万元。原先这个场地是牧业小区,是孙某某经理承包的。我们分两个区域,一个办公区,一个生产区。生产区是搅拌混凝土。租赁土地请示国土部门我不知道。
8、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2012年10月份担任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副队长的。李某甲牧业小区是2010年9月,以养殖为名在我们国土资源局申请备案的,当时占地大约两公顷左右,是一般耕地。现在朝阳牧业小区没搞养殖,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厂呢,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2014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土地监察大队联合各中心国土所对全县牧业小区进行清查,清查过程中发现朝阳牧业小区改变用途,租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厂了,然后宫某副局长让副大队长周某对朝阳牧业小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对全县改变用途的牧业小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我记得有一次宫某副局长让我查处景台镇与河源镇的两个案件,让周某负责对改变土地用途的牧业小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9、证人同某某证言:我在项目部担任商务副经理,是2014年3月21日开始的,我到项目部之后,项目正在建设中,没建完呢,正在建设板房、地面硬化、搅拌罐、项目部及配套设施。朝阳牧业小区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三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我签的,我负责保管合同,我见过这份合同,具体事宜不是我谈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三分部在朝阳牧业小区内建搅拌厂,没经过任何部门审批,我不知道这是什么行为。
1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李某甲是2010年9月份建的牧业小区。当时有他家的一部分土地,剩余的部分是通过与其他农民串换取得的。李某甲建牧业小区的土地原来是农民种的耕地,不是建设用地。村里只是允许他建牧业小区,不允许改变用途。现在李某甲牧业小区租给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项目部做搅拌厂了,村里不知道,李某甲也没有向村里请示和报告李某甲与村里没签过土地复垦协议书,与土地部门签过土地复垦协议书。李某甲以牧业小区为名就应该搞养殖,不搞养殖就应该恢复种地,让农民继续用地
11、租赁合同:李某甲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场地租赁,双方权利义务。
12、申请书:李某甲申请成立牧业小区
13、备案表。
14、土地复垦协议。
15、土地类别确认书:李某甲拟建牧业小区用地位置为庆德村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地类一般耕地。
16、土地复垦投资估算、测算:复垦费用需215.9600元。
1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设施农用地为农用地范畴。
18、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辩护人提供证据
1、国土资厅发(2011)43号文件:未批先用违法用地,处以罚款,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2、伊通县政府(2014)7号文件:批准东宋村等二十个村村庄规划。
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17号文件:设施农用地不属于耕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己经营的牧业小区租赁,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用的设施农用地不是刑法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农用地,擅自出租给中铁建工集团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土地复垦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地勘吉林总队没有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土壤的鉴定权。复垦的范围不符,没有对土壤毁坏程度、后果做出鉴定,被告人的设施农用地是否需要复垦不能确定,所以该复垦报告无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土资源厅不具备解释土地分类权利,且没有法律授权,出具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明确规定设施农用地属农用地范畴,故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