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徐三),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武海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东升村羊草沟屯南边洼地将该村村民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家散养的十六只羊偷走,随后将羊群赶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新兴村鞠家店屯岳父鞠某某家隐藏,因鞠某某不同意收留,徐某甲把羊群扔在鞠某某家西南边的地里,后独自回家。案发后,十六只羊全部被找到。经价格鉴定,十六只羊总价值22 594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失主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徐某乙、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照片。6、欠条。7、到案经过。8、户口抄件。

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东升村羊草沟屯南边洼地将该村村民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家散养的十六只羊偷走,随后将羊群赶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新兴村鞠家店屯岳父鞠某某家隐藏,因鞠某某不同意收留,徐某甲把羊群扔在鞠某某家西南边的地里,后独自回家。案发后,十六只羊全部被找到。经价格鉴定,十六只羊总价值22 594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五六天前一天早上,我把张某某家羊赶走了,一共十六只。我把羊赶到新兴乡我老丈人家去,我老丈人说没地方放,得赶走,我害怕了,就把羊放屯西南角了。张某某找到羊后管我七只羊,还要一万元钱,羊我给他了,钱没给呢。

二、失主张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家羊被偷走十六只,价值两万六七千元钱。2014年11月5日早上6点我把羊赶屯东大地去了。7点多钟我看不见羊了,我就找,没找到。今天中午,徐三(徐某甲)也帮我们找,顺着羊脚印走到新兴乡鞠家店屯了,找到徐三老丈人,他说5号下午五点多他姑爷子把羊赶他家去了,我问徐三羊呢,他说不知道。8号下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新兴乡苟家窝棚屯呢,让我去看羊,我去一看是我家羊,一共十六只。最后徐某甲给我打了一万元欠条

三、失主刘某甲的陈述:我家有一只羊丢了,和张某某、刘某乙一起放的,是10月5日早上七点钟左右丢的,这只羊值二千元钱左右。今天早上我和张某某、刘某乙顺着羊蹄印,一直找到徐三岳父家,看到院里有羊粪,就问老鞠头,他说徐三在5日晚上5点多钟,赶着十多只绵羊去他家,他没留,我们就知道是徐三偷的羊

四、失主刘某乙的陈述:我来报案,我被盗了一只羊,和张某某家羊在一起。2014年11月5日上午9点,张某某上我家找我,说羊找不到了。6号早上我和张某某、刘某甲顺着羊蹄子印找,边找边打听,我们找到徐三老丈人家了。他说徐三赶了十多只羊去他家了,他没留,徐三把羊赶走了。8号下午4点多,张某某打电话说羊找到了。晚上在张某某家,徐三哥哥徐某乙给打了一张一万元欠条,是找羊费用钱。

五、证人鞠某某的证言:前天晚上五点多,徐老三从我家西边山包赶一群羊过来,我看有十五六只羊,都是二岁的、五六岁的,还有一两只大公羊。我问徐老三哪整的,他说他家的。我说我家没地方,你赶紧赶走,徐老三就把羊赶走了。

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1月6日早上在我们屯西头水田地里我捡了十六只羊,我不知道谁家丢的,先赶我家去了,一直到晚上也没人来找。第二天我就报警了。又过了一天,伊丹镇王某乙领着十来个人来到我家,说羊是他屯人赶走的。鞠某某和我说羊是他姑爷赶出来的,他们帮找羊,后来羊主人来了,我给派出所打电话,问了双方情况就同意他们拉羊了。

七、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带着徐某甲来投案,前几天他把邻屯别人家羊赶走了。

八、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十六只羊价值22 594元。

九、照片。

十、欠条。

十一、到案经过: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二、户口抄件。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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