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X,男,5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X在蛟河市前进乡太阳村太阳屯自家院内,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何XX发生口角,何XX拿着木棒隔着杖子挥打王一X,并撇向王一X,将王一X左眼眉处打伤,王一X撇铁凳子打在杖子上,将何XX握着杖子的左手食、中指打伤,后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左手食、中指末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9日,王一X赔偿何XX1.8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案发后,被告人王一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一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陈述,证人康XX、王二X、隋XX、王三X、韩XX、于XX证言,书证协议书、案件提起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王一X赔偿被害人何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一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一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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