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四商店门前时,与从道路东侧向道路西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暮某某相撞,致使暮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暮某某伤势构成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6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暮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全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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