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农贸市场调料摊床前,乘购买商品的顾客王某某不备,用医用镊子将王某某上衣左侧兜里的15元钱秘密窃取,得手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经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