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业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98号

罪犯刘业辉,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5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业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业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业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业辉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4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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