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曾用名申某某,27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2月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28岁。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2年2月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2年2月10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破坏蛟河市长安街铁宅一X药店卷帘门,入室盗窃现金700余元。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破坏蛟河市长安街二X药店铁门,入室盗窃现金900余元、电脑希捷硬盘一个(作价3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破坏蛟河市新区三X药店卷帘门,入室盗窃现金700余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外号“小豆”(该人正在查找中)的人,破坏蛟河市民康小区XX超市卷帘门,入室盗窃现金1500余元。

综上,车某某共盗窃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00元;马某某共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0元。赃款被车某某、马某某全部挥霍,盗窃的香烟被车某某吸掉。2015年11月25日,车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江XX、朱XX、李XX、高XX、林XX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回证明书、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本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车某某、马某某共同退赔二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蛟河市长安街铁宅一X药店 、蛟河市新区三X药店、蛟河市长安街二X药店;责令被告人车某某退赔一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蛟河市民康小区XX超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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