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利雅得能源公司看井员,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系吉林省利雅得能源公司看井员,在其工作期间,勾结丛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屈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9月24日在看守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曹家村附近的Y40-4号油井时,向前来盗窃原油的刘某甲、屈某等人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上私放原油6.3立方米,在刘某甲、屈某等人将原油运出油田过程中,被利雅得能源公司油田护卫队人员当场截获,丛某某、刘某甲、屈某等人逃跑。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4 153元,已返还吉林省利雅得能源公司。被告人于某甲被当场抓获,并退还赃款4 000元。被告人屈某、刘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某甲、屈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乙、于某乙、韩某某、刘某丙、丁某某的证言。3、扣押清单。4、发还清单。5、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6、证明。7、情况说明。8、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屈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相互勾结,利用于某甲的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在吉林省利雅得能源公司看井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原油6.3立方米。于2013年9月24日,将原油卖给刘某甲、屈某等人。在运出油田过程中,被利雅得能源公司油田护卫队人员当场截获,丛某某、刘某甲、屈某等人逃跑。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4 153元,已返还吉林省利雅得能源公司。被告人于某甲被当场抓获,并退还赃款4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2013年9月25日)证实:我和刘某乙都是利雅得能源公司采油工。我负责的Y40-4井,大约半个月前,他和我说偷卖了两车油,挣了一万元钱,要是整就帮我整一车。过了十来天,攒了有五吨左右原油,我和他说攒够了。今天早上刘某乙跟我说已经帮我联系完了,晚7时左右,刘某乙领一个大约二十多岁的男子找我,进屋也没说什么。给我一部手机,心里也知道是怎么回事。大约9点左右,一共来了两台车,一台捷达,一台箱货,好像是五个人,到我负责的井,我上储油罐顶把锁着的阀门打开了,通过一根粗的塑料管往箱货顶上天窗口放原油,放了大约15分钟,捷达车上下来一个人,给我扔了4 000元钱。我公司大约每周来这口井拉两次油,每次我多报外运拉油数,实际给拉油车装车时少报一吨多,不超过两吨,查不出来。我亲手测量的油井油密度大约0.8千克每立方米,我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屈某的供述(2014年4月17日)证实:2013年秋天,我和刘某甲、丛某某来伊通买原油。丛某某联系上卖油的人,开车带我们到油井,装了一车油,装完油出来时候,有人撵我们,我和丛某某、刘某甲还有找的联系人开车跑了,装油车扔在那了,我们心里都知道,买的这个原油不是合法的。车是两台,一台捷达车,一台厢式货车。丛某某说一车油9 000元,我给他拿了7 500元,我还提供一台厢式货车,装多少我不知道。
三、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9月24日晚8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进屋给我一个电话,说给你电话,我蒙住了,问干啥,他说你不卖油吗。我说你找错了吧,你是不是找Y40-4号井。他就出去了,奔于某甲井去了,我也跟进去了。进屋我问他是不是找他(指于某甲),那个男的就跟于某甲说电话给你,我就离开了。我没参与盗窃Y40-4号油井,以前我也没盗窃过原油。我没介绍给于某甲买油的人。
四、证人于某乙、韩某某、刘某丙、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来报案,今天晚上10点多有人盗窃原油被我们抓住了。我们是利雅得能源公司职工,负责油田内保工作,今天我们巡逻到位于三道乡曹家村东南的Y40-4油井处时,发现有两台外来车进入,我们就上前检查,这两辆车就向井场外逃窜,我们追了二三百米远,一辆厢式货车被迫停下,我们检查货车里有油,我们随后叫起看井工于某甲,在寝室发现4 000元钱和一部手机,我们怀疑于某甲参与盗窃,就来报案。货车车牌是吉AG5833.
五、扣押清单,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4 000元,原油6.3立方米。
六、发还清单,发还原油6.3立方米。
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4 153元。
八、证明,于某甲2012年9月5日开始在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工作。
九、情况说明,屈某、刘某甲主动投案。
十、到案经过。
十四、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吉林省利雅得能源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屈某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收益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因被告人于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且与被告人屈某没有共同犯意,故对指控的罪名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屈某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台箱式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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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