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6时许,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中油吉林化建公用工程项目部院内,利用工作之便,雇车将该项目部的槽钢、H钢、工字钢、角钢共计14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21.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缪某某证言;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称重单及物资出门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作用相近。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可对两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6时许,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中油吉林化建公用工程项目部院内,利用工作之便,雇车将该项目部的槽钢、H钢、角钢共计14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21.00元。

案发后,被盗钢材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公用工程项目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其系个体工程队老板。工程队挂靠吉化华强公司,为中油吉林化建公司公用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制作金属平台,其负责施工,原材料由化建公司提供。高某某是其雇佣的起重工,唐某某是个体大货车司机,其常雇唐某某的车拉货。2014年10月23日晚,其给唐某某打电话让唐某某第二天早上找高某某到化建公司东部基地院内拉东西,唐某某同意。2014年10月24日早,其雇佣一名姓缪的吊车司机(缪某某),与高某某一起将化建公司东部基地院内的槽钢、H钢、角钢等十五六根钢材装车,其拿着自己伪造的物资出门证,将钢材拉出化建公司东部基地后,其让高某某与唐某某将车开到其亲属家,其返回工地工作。将上述钢材拉出未经过化建公司同意。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韩某某雇佣的起重工。韩某某的工程队给化建公司施工,原材料由化建公司提供,韩某某挣人工费。2014年10月23日下午,韩某某让其将化建公司东部基地干活剩下的东西拉到韩某某的亲属家,其同意。第二天早上,其与唐某某以及一名姓缪的吊车司机(缪某某)将大约一吨多的钢材装车,韩某某赶到,将钢材拉出化建公司东部基地。后韩某某先行离开,其与唐某某欲驾车将钢材送往韩某某的亲属家。途中,唐某某提议卖掉一部分钢材,其同意。两人便卸下三根钢材卖到一家收购站,所卖钱款在唐某某处,后被公安机关截获。施工队施工剩下的钢材属于化建公司所有,其清楚这样做违法。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化建公司工程项目部材料科科长,负责本单位施工使用物资管理工作。其单位地点在吉林市龙潭区。近期,其单位在东部基地大院里制作一个钢结构平台,制作单位是挂靠在吉化北建公司的个体工程队,老板叫韩某某。施工已经结束,但剩余的材料丢失,大约有一吨多,包括H钢、槽钢、角钢,价值人民币4,400.00元。上述钢材属于化建公司所有,韩某某只负责施工。其没有给韩某某开具物资出门证。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个体大货车司机。案发前一天晚上,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第二天早上到化建公司东部基地拉货。其第二天早上到达指定地点后,看见高某某和一名外号叫“老尿”(缪某某)的吊车司机。三人将地上的槽钢、工字钢、角钢共十四五根装上其驾驶的大货车。后韩某某赶到,拿着一张出门证,将上述钢材拉出院外。韩某某先行离开,其与高某某欲将钢材送到韩某某的亲属家。途中,其提议将钢材卖掉一部分,高某某同意。两人便卸下三根钢材卖到一家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6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截获。

5、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个体吊车司机。韩某某是个体工程队老板,有时会雇其吊车干活。2014年10月的一天,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驾驶吊车到化建公司东部基地院内干活。其到达后,韩某某手下的一名工人(高某某)和一辆大货车及司机(唐某某)也在,其按照那名工人的要求将十四五根钢材装到货车上,后韩某某赶到给其人民币200.00元,其离开。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张某某收购站老板。2014年10月24日8时许,其经营的收购站门口来了一辆大货车,从车下来两名男子,两人卖给其三根槽钢,其支付两人人民币160.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韩某某所用的物资出门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使用此证将本属于化建公司的钢材盗出。

10、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指认被盗现场及被盗钢材的情况。证人唐某某指认盗窃所使用的大货车及被盗物品情况。

11、称重单,证实被盗钢材重1300千克。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张某某处扣押被盗三根槽钢,在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被盗钢材11根。上述被盗钢材已返还被盗单位。

13、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钢材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1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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