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1997年11月19日至今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镇富强村承包的455、456、457号小班林地内,擅自开垦耕种玉米,采用翻耕的方式,造成21.94亩(14638平方米)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致使林地所有能提供的生态功能和林地生物多样性也遭到严重毁坏。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赵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未某某证人证言;林地承包合同书;开垦林地毁坏林地程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管平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