啜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啜某某(曾用名:啜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6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5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啜某某于2013年1月初至3月,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余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北方北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车间B.E酸干燥间内,盗窃白钢料盘21个,废铁946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00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啜某某再次去上述地点盗窃废铁管两根,在销赃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结论书;吴某某、王某乙、啜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证明;称重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啜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啜某某于2013年1月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余次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北方北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盗窃白钢料盘21个及废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2013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啜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盗窃两根角铁(重37斤,价值人民币38.85元)后被抓获。

案发后,被盗废铁及白钢托盘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啜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都没有钱,其提议去偷废铁。二人从2013年1月初开始,在农药厂和新工五条中间的一个工厂内的废铁堆及厂房里,先后十余次盗窃废铁和白钢,之后都卖到收购站,一共得款人民币2,000.00余元,被二人均分,其所得款都上网、吃饭花销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啜某某认识后,二人都没有钱了,啜某某提议去新吉林附近的一个厂子偷废铁。二人从2013年1月初开始,在该厂先后十余次盗窃废铁和白钢,之后都卖到收购站,共得款人民币2,000.00余元,被二人均分,其所得款都上网、吃饭花销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吉化北方北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车间工段长。从2012年7、8月开始至今,其单位经常丢东西,主要是废铁和正在使用中的白钢料盘,被盗具体数量其不清楚。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郑州路12号经营珍有收购站。从2013年元旦过后大概是5号开始,有两个年轻人隔一两天就来卖废铁和废白钢,一共是五次,其一共给二人1,000.00余元。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新工五条南边江北大院内的收购站负责收货。从2013年1月15日至1月28日,有两个年轻人先后五次到收购站卖废铁和方形白钢,废铁能有150公斤左右,白钢有200公斤左右,其一共付给二人1,000.00余元。

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废铁价值人民币946.00元;白钢托盘21个,价值人民币1,554.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吴某某、王某乙经对排列在A4纸上的1-10号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啜某某)、4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到二人收购站卖废铁的人。(2)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辨认盗窃现场、销售赃物现场及赃物情况。

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啜某某处扣押的废铁37斤、在吴某某处扣押的白钢托盘21个及废铁、在王某乙处扣押的废铁返还给被盗单位。

9、吉林市鑫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2013年3月废铁回收价格为每吨2,100.00元。

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称重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啜某某盗窃的废铁进行称重,实际重量为18.5公斤,每吨2,100.00元,价值为人民币38.85元。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啜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6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5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

1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啜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啜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二名被告人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啜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名被告人所盗财物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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