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至9月1日间,被告人焦某某趁天黑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升礼村头道沟屯附近铁路施工工地多次盗窃铁管及钢筋百余根,盗窃后将盗窃的赃物藏在自己家仓房及房西、房北地里。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盗窃总价值6 610余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