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市场内卖鞋的摊位看见一女顾客(刘某甲)背个包站在摊位前,杜某某在该人身后拉开背包拉链,将包内现金1 740元偷走,当时被失主发现,杜某某还给受害人940元,之后从市场北门东侧出口往外跑,跑至该县邮政局西侧胡同与永安路交汇处被刘某甲丈夫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杜凌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