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5年12月6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3月21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二人已起诉)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中联商厦盗窃被害人于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 0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在桦甸市龙兴超市门前卖被褥的摊位,盗窃陈某某衣兜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与涉案人员张某某、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吉林省梅河口市中联商厦盗窃被害人于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于某。
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涉案人员张某某、王某乙在桦甸市龙兴超市门前卖被褥的摊位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衣兜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张某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于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收据、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赃款,对二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