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守财,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个体粮油店业主,住松原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晓东,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守财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梁守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守财与被害人王某某长期同居,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向梁守财提出分手,梁守财对此不满产生报复之念。2013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梁守财在家趁王某某熟睡之机,持自家菜刀剌王某某脸部一刀,王某某惊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梁守财不顾王某某的求饶,持菜刀连砍其颈部、胸部、面部、手腕部等处。在另一卧室睡觉的王某某之子李某某听到王某某的呼救后,持棒球棒赶到王某某卧室,梁守财又持菜刀追砍李某某至屋外楼道内,砍击李某某颈部、头部、肩部、背部等处二十余刀,后被李某某将菜刀夺下,梁守财又骑在李某某身上继续殴打,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被害人王某某受重伤,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守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梁守财杀人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守财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守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梁守财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640.02元和56536.25元。
梁守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梁守财没想杀死二被害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守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作案凶器菜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孟某某、朱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守财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梁守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梁守财意欲报复杀人,持菜刀连砍二被害人没有节制,因二被害人反抗及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制止而未得逞,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是否有过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守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梁守财对与其同居的王某某提出分手不满,产生报复杀人之念,持菜刀连砍王某某及其子李某某,致王某某重伤、李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梁守财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被害人反抗及公安人员及时赶到制止而未得逞,系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日
审 判 员 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