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三核字第30号
被告人王伟,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住洮南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侠、刘先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侠、刘先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32元;作案工具夏利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伟在洮南市黑水镇友好村二社刘某甲家小卖店因琐事与刘某甲之妹刘亚红相互辱骂被刘某甲拉开,王伟驾驶停放在小卖店门前公路上的夏利牌轿车准备要离开时,见刘亚红还在辱骂自己,遂驾车将刘亚红撞倒、辗压,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王伟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夏利牌轿车及轿车前翻偏左侧凹陷痕迹,在轿车前翻、左前轮胎顶面检出被害人DNA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结论为夏利牌轿车转向系统未见异常的车辆鉴定意见,目击证人刘某甲证言,证人唐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伟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伟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亚红相互辱骂后驾车离开时,对刘亚红仍在辱骂自己不满,驾车将其撞倒、碾压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慎哲珠
审 判 员 许 日
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