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库、尤金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4号

被告人金库,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金库与尤金宝(已判刑)预谋贩卖冰毒后,由金库先行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村,通过其朋友“舅老爷”(在逃)联系毒品卖家“阿炳”(在逃)。同月18日,金、尤二人在北栅村共同出资并以每克180元的价格从“阿炳”处购买冰毒992克后返回吉林市,于同月22日在吉林市沙河子乡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收缴冰毒992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证言、同案被告人尤金宝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库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库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毒品已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金库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初字第69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日

审 判 员  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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