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军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69号

罪犯童军,男,1987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4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童军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9月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童军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童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童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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