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武,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住梨树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刘志武冒充四平市财政局干部,谎称其能帮助办理国家养殖立项款和贴息贷款,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四平市骗取养殖户刘某甲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志武冒充四平市财政局干部,谎称其能帮助筹建养殖场、办理国家立项补贴款和无息贷款,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四平市骗取卢某某人民币九十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刘志武冒充四平市财政局干部,谎称其能帮助办理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以需要人情费为由,在四平市骗取张某甲人民币十七万元。
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刘志武冒充四平市财政局干部,谎称其能帮助承揽孤家子镇小学操场混凝土地面工程,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四平市骗取刘某乙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刘志武冒充四平市财政局干部,谎称其能帮助办理国家养殖立项补贴款,以需要人情费为由,在四平市骗取侯某甲人民币四十一万五千元。
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刘志武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大部分赃款已无法追回,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公安机关收缴的赃款十九万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捷达轿车一辆拍卖后所得款项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志武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刘志武上诉提出,被害人欠其钱,其不构成诈骗罪;证人侯某乙证言不真实,证人张某乙、高某某、刘某甲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三人证言。
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三次补充侦查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害人有过错,不排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大部分被害人系被告人亲属,部分赃款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某甲、卢某某、张某甲、刘某乙、侯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侯某乙、高某某、刘某甲等的证言,邮政储蓄转账单及明细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志武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志武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刘志武曾供认诈骗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且未能提供其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的证据,应定诈骗罪。证人侯某乙、张某乙、高某某、刘某甲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刘志武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多数被害人虽与刘某丙亲属关系,但不是近亲属,不属于酌情从宽处罚的情形。刘志武诈骗的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已无法追回,后果严重。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侦查机关根据案情需要经补充侦查搜集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志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被害人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赃款已无法追回,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日
审判员 吴东明
审判员 那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恬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