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云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云剑,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930626151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剑于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钻窗进入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安小区48栋1门202室被害人田娜家中,盗走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以及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及各种证件。案发后,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杨云剑于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保安街与长安路交汇处,趁被害人刘建家平房未关门之机进入室内,盗走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云剑的供述,被害人田娜、刘建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云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云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剑于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钻窗进入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安小区48栋1门202室被害人田娜家中,盗走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以及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及各种证件。案发后,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杨云剑于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保安街与长安路交汇处,趁被害人刘建家平房未关门之机进入室内,盗走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杨云剑入室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3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二)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

(三)物证、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云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 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云剑,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

3.发还清单。证实诺基亚5230型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刘建。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云剑指认其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苑晓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左右未收过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店内其他店员是否收过其不知道。

2.证人何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左右从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过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娜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安小区48栋1门202室家中于2014年8月5日被盗,丢失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粉色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以及若干证件。

2.被害人刘建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6时左右我离家出去办事,7时左右回来时发现手机被偷了。我发现手机被偷后,我一边报警,一边给偷手机的人用另外一部手机发短信,短信里说:我的手机不值钱,但手机里的电话通讯录都是我的客户,你要把手机还我,我给你100元钱。偷手机的人就给我发了短信,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家,于是偷手机的人回了短信,说他到了在我家屋的后面,这时警察已经提前到了现场,不一会,警察就将偷手机的人抓获了,带回派出所处理。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云剑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左右,在朝阳区长安路与保安街交汇处的一个小区二楼的个人家室内,窗户没关,我捅破了纱窗进入室内,偷了两部黑色手机(小米牌和苹果牌),我把手机卖到西安大路的手机店了,卖了400元。2014年8月21日4时左右,在朝阳区长安路与保安街交汇处的一家60左右平米的平房内,屋门没关,我从屋门进入偷走了一部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丢手机的人给我发了个短信,短信里说:我的手机不值钱,但手机里的电话通讯录都是我的客户,你要把手机还我,我给你100元钱。丢手机的人又给我发了短信,问我在哪里,我给丢手机的人回了短信,说我就在你家屋的后面,然后不一会,丢手机的人和警察到了现场,将我抓获。我当时没有钱花,以为丢手机的人能给我100元钱,相信丢手机的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云剑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云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云剑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关于被告人杨云剑盗窃一案的

审 理 报 告

(2014)朝刑初字第435号

一、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云剑,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930626151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剑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014年8月5日8时30分,田娜报警称家中被盗,丢失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身份证和一张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邮政储蓄卡,陈民政本人身份证,现金100多元。

2014年8月21日4时左右,报警人刘建称有人入室偷走一部诺基亚手机。报警的同时,给偷手机的人发短信,如把手机归还给予100元好处费,偷手机的人信以为真,到长安路与保安街交汇处的一家60平米左右的平房后,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杨云剑当场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杨云剑并对盗窃刘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剑于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钻窗进入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安小区48栋1门202室被害人田娜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以及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及各种证件。案发后,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杨云剑于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保安街与长安路交汇处,趁被害人刘建家平房未关门之机进入室内,盗走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云剑的供述,被害人田娜、刘建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云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云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剑于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钻窗进入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安小区48栋1门202室被害人田娜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以及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及各种证件。案发后,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杨云剑于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保安街与长安路交汇处,趁被害人刘建家平房未关门之机进入室内,盗走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杨云剑入室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3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二)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小米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

(三)物证、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云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 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云剑,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

3.发还清单。证实诺基亚5230型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刘建。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云剑指认其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苑晓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左右未收过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店内其他店员是否收过其不知道。

2.证人何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左右从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过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娜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长安小区48栋1门202室家中于2014年8月5日被盗,丢失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粉色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以及若干证件。

2.被害人刘建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6时左右我离家出去办事,7时左右回来时发现手机被偷了。当时我家住的平房,我睡觉时天气较热,忘记关屋门了,手机就放在床头柜上了。我发现手机被偷后,于是我一边报警,一边给偷手机的人用另外一部手机发短信,短信里说:“我的手机不值钱,但手机里的电话通讯录都是我的客户,你要把手机还我,我给你100元钱。偷手机的人就给我发了短信,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家,于是偷手机的人回了短信,说他到了在我家屋的后面,这时警察已经提前到了现场,不一会,警察就将偷手机的人抓获了带回派出所处理。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云剑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左右,在桂林路一个桂林网络内偷了一个钱包,当时上网的人在电脑桌上睡着了,钱包放在桌子上,我就给偷走了,钱包内有现金400元。2014年8月10日左右,在朝阳区长安路与保安街交汇处的一个小区二楼的个人家室内,窗户没关,我捅破了纱窗进入室内,偷了两部黑色手机(小米牌和苹果牌),我把手机卖到西安大路的手机店了,卖了400元。2014年8月21日4时左右,在朝阳区长安路与保安街交汇处的一家60左右平米的平房内,屋门没关,我从屋门进入偷走了一部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

丢手机的人给我发了个短信,短信里说:“我的手机不值钱,但手机里的电话通讯录都是我的客户,你要把手机还我,我给你100元钱。丢手机的人又给我发了短信,问我在哪里,我给丢手机的人回了短信,说我就在你家屋的后面,然后不一会,丢手机的人和警察到了现场,将我抓获。我当时没有钱花,以为丢手机的人能给我100元钱,相信了丢手机的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云剑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六、处理意见及理由

量刑步骤

(一) 盗窃罪

1.确定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起点刑。本案确定起点刑为六个月。入户盗窃,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本案入室盗窃二次,增加三个月刑期。本案确定量刑起点为九个月。

2.调节基准刑:对于坦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确定减少基准刑的20%。即9X20%=1.8个月。

3、确定宣告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云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云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杨云剑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主审人:陈晓静

2014年10月31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