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朝刑初字第00456号
(2014)朝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凯,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凯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凯为了骗车卖钱,于2014年4月22日10时许,在朝阳区某街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应聘思味特面包房送货司机,将该面包店老板智某的蓝色菲亚特牌车骗走变卖,得赃款3,500.00元。该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0.00元。
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乔凯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柳影路交汇处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项某某的灰色夏利N5车骗走。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0.00元。
综上,被告人乔凯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43,50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乔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凯为了骗车卖钱,于2014年4月22日10时许,在朝阳区某街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应聘思味特面包房送货司机,将该面包店老板智某的蓝色菲亚特牌车骗走变卖,得赃款3,500.00元。该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0.00元。
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乔凯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与柳影路交汇处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项某某的灰色夏利N5车骗走。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0.00元。
综上,被告人乔凯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43,50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乔凯的供述,被害人智某、项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卖车协议,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乔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