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华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5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59号

罪犯李玉华,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3年9月26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24日,该案经本院复核作出(2013)吉刑一核字第6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李玉华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玉华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玉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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