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相成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一核字第45号

被告人唐相成,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相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萍、刘某成、刘某文、栾某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萍、刘某文、栾某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吉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松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相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唐相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萍、刘某文、刘某成、栾某玲经济损失人民币21 423元;犯罪工具夹把刀予以没收。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唐相成与刘某君(被害人,殁年45岁)同是扶余市蔡家沟镇村民,二人承包地相邻。2014年5月12日12时许,刘某君认为自家的一垄地被唐相成占有耕种,遂来到地里,并找来村治保主任沙某军,沙某军建议将唐相成找来共同处理此事。刘某君用三齿子将唐相成种植在争议垄地上的禾苗铲掉一部分,此时,唐相成携带尖刀及铁镐赶到现场,见刘某君正在铲禾苗,遂与手持三齿子的刘某君厮打在一起,沙某军将双方所持的铁镐和三齿子抢下,二人继续厮打,唐相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刘某君胸腹部数刀,刘某君逃脱后,唐相成追上又扎刘某君头颈部等处数刀,致刘某君右颈总动静脉离断、血胸、肺破裂、心包破裂大失血当场死亡。当日,唐相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物证沾有血迹的尖刀一把、唐相成作案时所穿裤子一条、上衣一件、运动鞋一双,证人王某萍、王某珍、沙某军、王某邦、李某科、姜某伟、姜某波、刘某波、范某辉的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唐相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相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相成犯罪手段残忍,两次加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因土地纠纷引发,被害人刘洪君先动手铲有争议垄地上唐相成耕种的禾苗,使矛盾激化并发生持械厮打,对案件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唐相成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唐相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重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相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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