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国,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国于2012年7月5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嘉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2年7月8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6月24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DY150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9月份,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亚兰色大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5.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10月1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安居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金福牌JF110-2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10月13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韩庄狗肉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二轮大洋摩托车(无法作价)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二轮雅马哈牌摩托车(无法作价)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4年3月25日2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8.00元)盗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志国盗窃八次,共价值人民币21,008.00元。

被告人杨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国于2012年7月5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嘉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2年7月8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6月24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阳牌DY150T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9月份,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胡同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亚兰色大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5.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10月1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金福牌JF110-2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10月13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二轮大洋摩托车(无法作价)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二轮雅马哈牌摩托车(无法作价)盗走。

被告人杨志国于2014年3月25日2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8.00元)盗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志国盗窃八次,共价值人民币21,00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押犯详细信息及加减刑情况、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国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国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志国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