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76号
罪犯李殿福,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2年9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殿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0月31日,该案经本院复核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李殿福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殿福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李殿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殿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