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核字第20号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舒兰市,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3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至舒兰市平安镇永丰村村路时,因琐事与在此看路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李某回家取菜刀、斧子、镰刀后返回现场,先将菜刀扔向郭某某,接着持镰刀砍郭某某,因镰刀掉到地上,李某又持斧子照郭某某头面部砍击数下,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黑龙江省逊克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作案凶器菜刀、镰刀、斧子,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海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矛盾后,持斧子将其砍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村民之间的琐事引发,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初字第7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日
审 判 员 吴东明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