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伟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树伟,男,户籍地德惠市胜利街。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由龙运,吉林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科明、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伟及其辩护人由龙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某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厂房、冷库工程于2008年5月在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开工建设,吉林省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被告人刘树伟分管负责此项工作。在对某公司工程监督管理期间,刘树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和纠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挂靠和借用资质的问题,未能发现和查处工程监理人员没有资质及监理资料不全的问题,未能发现和查处实际施工方擅自更改原设计方案并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的问题。2009年11月某公司厂房、冷库工程竣工验收时,刘树伟为存在上述问题的工程违规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致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投入使用。2013年6月3日某公司主厂房车间发生火灾,主厂房屋顶所使用的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迅速燃烧,导致火势快速蔓延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2,079,179.05元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首。

被告人刘树伟的辩护人由龙运提出辩护意见,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行为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本案危害后果应由其他人承担直接责任,刘树伟只应承担与其职务责任相对应的过失责任,其未尽职履责与大火的发生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刘树伟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树伟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刘树伟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又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树伟原系吉林省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分管该乡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2008年5月,某公司的厂房、冷库工程在德惠市米沙子镇开工建设,刘树伟负责对上述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工作。刘树伟在对该工程监督管理期间,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尽职履责,未能发现、纠正或查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挂靠和借用资质,工程监理人员没有资质及监理资料不全,实际施工方擅自更改原设计方案并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等问题。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树伟为存在上述问题的某公司厂房、冷库工程违规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致使该公司厂房和冷库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投入使用。2013年6月3日,某公司主厂房车间发生火灾,主厂房屋顶所使用的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迅速燃烧,导致火势快速蔓延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82,079,179.05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立案报告、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德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职权的情况说明及职务等证明材料,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及监督工作方案等证明材料,项目开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某公司采购聚氨酯发泡相关单据,某公司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竣工工程验收监督记录表,德惠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师现场监督日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吉林省长春市某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技术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林某、邢某某、贾某甲、刘某、贾某乙、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于某某、都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树伟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树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树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树伟自行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主动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事故调查组在调查“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发现刘树伟涉嫌玩忽职守线索并移送检察机关办理,检察机关在已掌握刘树伟犯罪线索情况下将其带至检察机关调查,故不能认定刘树伟有自首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德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行为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本案危害后果应由其他人承担直接责任,刘树伟只应承担与其职务责任相对应的过失责任,其未尽职履责与大火的发生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刘树伟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树伟作为某公司厂房、冷库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应对因厂房和冷库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发生特别重大火灾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树伟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树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贺维民

审判员  陈晓静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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