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银春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5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63号

罪犯朴银春,女,1968年5月27日生,国籍不详。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2年3月20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朴银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4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3)吉刑四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朴银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朴银春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朴银春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朴银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裁定如下:

将罪犯朴银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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