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庾城(曾用名金哲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户籍地和龙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钟元,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户籍地和龙市,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5年11月5日被判处拘役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松哲,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住和龙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龙德,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户籍地和龙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龙天,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户籍地安图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军,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住延吉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庾城、黄龙德、李钟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龙天、韩松哲、张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庾城、李钟元、韩松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钟元以贩卖为目的,经被告人黄龙德联系,在青岛市黄龙德家从毒贩手中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30克后均运输至延吉市。
2013年1月,被告人李钟元以贩卖为目的,经被告人黄龙德介绍,在青岛市黄龙德家中从被告人李龙天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后运输至延吉市。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李龙天在青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2.5克。
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黄龙德以贩卖为目的,给被告人金庾城汇款人民币6500元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由金庾城在上海市托运至青岛市交给黄龙德。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李钟元以贩卖为目的,给被告人黄龙德汇款人民币27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黄龙德给被告人金庾城汇款人民币20000元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由金庾城在上海市托运至青岛市交给黄龙德,黄龙德将其中的76克甲基苯丙胺从青岛市托运至延吉市交给李钟元。同月23日,李钟元在和龙市至延吉市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乘坐的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6克。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韩松哲以贩卖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张军给被告人黄龙德汇款人民币7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黄龙德给被告人金庾城汇款人民币16500元购买180克甲基苯丙胺,由金庾城在上海市托运至青岛市交给黄龙德,黄龙德将其中的18克甲基苯丙胺从从青岛市托运至延吉市。韩松哲指使张军到延吉市客运站取回甲基苯丙胺18克后,委托张军、金松哲(在逃)贩卖。同年3月1日,黄龙德在青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52.8克。同月15日,韩松哲、张军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韩松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8.1克。同年5月20日,金庾城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查获甲基苯丙胺20.6克,公安机关还根据金庾城交代查获其帮助他人藏匿的甲基苯丙胺5119.92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庾城、黄龙德、李钟元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龙天、韩松哲、张军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金庾城窝藏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金庾城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李钟元系毒品再犯、累犯。韩松哲系主犯,李龙天、张军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庾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龙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钟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龙天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松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金庾城上诉提出,其没有向黄龙德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克,有立功表现,量刑重。
李钟元上诉提出,其为了吸食而购买甲基苯丙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李钟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韩松哲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重。
黄龙德的辩护人提出,黄龙德贩卖、运输的毒品大部分已被收缴而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庾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黄龙德、李钟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龙天、韩松哲、张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成分、重量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汇款查询单,证人金某某、李某某、褚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庾城、黄龙德、李钟元、李龙天、韩松哲、张军亦供认,且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金庾城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黄龙德、李钟元供述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可以认定金庾城向黄龙德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事实。金庾城揭发汪琳在上海市其租房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汪琳现没有归案而未能查实,故尚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审根据毒品数量、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自首情节,对金庾城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钟元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钟元曾供认其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与被告人黄龙德供述相互印证,且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应定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量刑时已考虑李钟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韩松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考虑韩松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黄龙德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龙德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庾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和窝藏毒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窝藏毒品罪;上诉人李钟元及原审被告人黄龙德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韩松哲及原审被告人李龙天、张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金庾城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金庾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窝藏毒品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钟元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龙德多次贩卖、运输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韩松哲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龙天、张军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日
审判员 吴东明
审判员 那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恬恬
